信託契約的法律性質

獨家報導文:李永然律師(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國自民國85年1月26日公布《信託法》以來,運用「信託」的人愈來愈多,所謂「信託」就是委託人把「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為特定的目的,進行管理或處分(《信託法》第1條)。簡而言之,將自己財產委由他人代為管理或處分就是信託。

成立「信託」有透過「信託契約」或「遺囑信託」不同的方式(《信託法》第2條);如果是透過「契約」成立信託,則「委託人」與「受託人」二人間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的法律性質為何?

信託契約是不要式契約

按契約成立依其是否必須具備法定方式,可分為「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前者必須具備「法定方式」,如: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必須以「書面」為之,這就是「要式契約」。

但「信託契約」則是「不要式契約」,不論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均可成立「信託契約」。依照我國現行《信託法》的規定,信託行為不是要式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認為:「…信託行為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也認為:「…信託行為雖非法定要式行為,無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仍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方能成立」,足見實務上也同此看法。

信託契約是要物契約

又按契約依其是否須有標的物交付,信託契約始能成立,可分「要物契約」與「不要物契約」;因信託必須有標的物之財產移轉、交付等行為,該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所以信託契約是要物契約。實務上也認為「信託物權的移轉」是信託契約的特別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

綜上所述,信託契約當事人不論是委託人、受託人、監察人或受益人均須明瞭信託契約所具有的上述兩項法律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