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和結婚之法律關係

獨家報導文:盧天成 (天成律師事務所 主持律師)

人沒錢,女人沒「安全感」;男人有錢,女人有「危機感」。想戀愛成功,「要突破」;想婚姻幸福,「要看破」。

問一:小喬是雄戰公司董事長的女兒,自幼乖巧聽話。十五歲時,爸爸就與隔壁晶厚公司董事長陳爸講好,要將小喬許配給阿憲,陳爸並將數十萬的鑽戒送給小喬作為聘金,問雙方婚約之法律效力為何?

答:婚約者,係指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雙方預為約定之契約,也就是一般通稱之訂婚。婚約之訂立並非結婚之法定要件,雙方間並未產生任何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亦不得強迫履行。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這是法律的規定。

按民法第九七二條規定,婚約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不得代理,此係為尊重個人身分行為的婚姻自主性而來。依實務見解,本條為強制規定,違反者婚約無效。本案中,陳爸當作聘金贈送給小喬的鑽戒,應視為是陳爸贈送給阿憲,再由阿憲以自己名義轉贈給小喬,今小喬與阿憲的婚約並非當事人自行訂定,其婚約自屬無效,阿憲即可依民法規定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向小喬取回該鑽戒。

由父母代子女訂定之婚約,本無效力,惟若經男女雙方當事人「事後」表示承認或對該婚約無異議者,自不失為當事人間有重新訂定婚約之合意。本案中,小喬未達二十歲,若其承認該訂婚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則該婚約即可能生效;若小喬已達二十歲成年,亦可事後承認該婚約而使之生效。

問二:小喬二十歲時認識公司倉庫部門二十四歲的阿憲,雙方一見鍾情、論及婚嫁,小喬的爸爸認為阿憲雖家境貧窮,但卻吃苦耐勞、努力向上,為尊重女兒的決定,遂同意該筆婚事,問結婚之法律要件為何?

答:結婚為身分行為,將產生身分上之法律效果,即發生夫妻間之種種權利義務關係。結婚的實質要件有:須有結婚能力、結婚合意,當事人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非被詐欺或脅迫,須達適婚年齡(男十八歲,女十六歲)、未成年人結婚須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這是法律規定。

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我國婚姻之形式要件由「儀式婚」改採「登記婚」,「先登記、再宴客」是未來的婚姻文化。按過去結婚的形式要件只須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的證人就算合法婚姻,結婚登記並非結婚之法定形式要件,僅為程序上舉證責任之轉換規定,因為公開儀式調查不容易、定義也不清楚,因此有人事後被另一半否認有婚姻關係,甚至不知道結婚對象其實早就已經結婚,發生重婚、甚至被騙婚的情形。為避免騙婚和重婚情事,我國民法第九八二條結婚形式要件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傳統儀式婚制度在五月二十三日正式更改成為登記婚,公開儀式不再是結婚的必要條件,此一改變將可減少重婚造成的財產糾紛及遺產糾紛,未來公證結婚或縣市政府辦理的集團結婚將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新人結婚必須到戶政事務所完成登記手續當天才生效力,並非宴客當天,若想於假日宴客並辦理結婚登記,須事先向戶政事務所預約,在依安排的時間前往辦理,則登記日即宴客日即結婚日。

本案中,小喬與阿憲可依戶籍法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攜帶結婚書約並有二人以上的證人簽名,至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再申請結婚證明書,由戶政事務所統一發放結婚證明書。

結婚改為登記有效,未來法院的公證結婚可能大幅減少,將來是否取消法院結婚公證處?司法院表示,結婚公證處開辦以來,因公證結婚莊嚴、肅穆的氣氛,很受肯定,這也是司法為民服務的一環。除非實際上已經沒有新人願意到法院公證結婚,或者有確實數據顯示公證處已失去受歡迎的情況,否則司法院不會考慮取消結婚公證處。

問三:結婚後,小喬與阿憲雙方間之法律效力有何變化?

答:結婚後夫妻雙方之身分上效力,原則上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並共同協議住所或以共同戶籍地為住所,互負同居之義務,惟夫妻間另有約定或一方能證明共同住所不適宜履行同居義務者,仍得以其他處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地點;若夫妻間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如受他方家屬之虐待、不堪同居之虐待(家暴)、違反夫妻貞操義務(外遇、通姦、納妾)等,即可例外不為同居。

就雙方財產效力而言,夫妻對於日常家務事情互為代理人,只要屬於日常家務,即得以自己名義為之,並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因素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即對內由夫妻平均分擔生活費用,對外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