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股權捐贈公益信託 檢附證明書始得移轉登記

委託人、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或第20條之1規定之公益信託,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不計入贈與總額。(示意圖)

文:鐘瑋茜|圖:編輯部

政部昨(13)表示,委託人、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同法)第16條之1或第20條之1規定之公益信託,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不計入贈與總額;並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財政部指出,地政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前開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財政部說明,違反同法第42條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籲請相關單位依規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避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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