洩漏他人病歷資料 供作訴訟上使用有犯法嗎?

獨家報導文:社長 張淯|攝影:林晟威|責任編輯:陳煥鈞

由於隱私關乎人性的尊嚴、個人主體性以及人格的發展,因此對每個個體十分重要。如果一個人因為自身的一些訊息被揭露,則會產生不舒服、難堪的感受,就很難自在的生活。隱私權是為了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受到他人侵擾以及保障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但如果揭漏你隱私的是你的另一半,這又該如何處理呢?

對夫妻因感情不睦協議離婚,惟兩人皆希望離婚後能擔任兒子之親權人,同時向法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其中甲方找出乙方的病歷並向法院提出,以作為爭取親權之用。這樣的行為是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侵害個資罪」?本刊【社長聊天室】訪問李兆環律師,帶讀者了解何為侵害個資罪。

張淯 社長:

在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的範圍包括什麼?

李兆環 律師:

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張淯 社長:

病歷屬於個資法所謂「個人資料」,那它屬於「一般個資」還是「特種個資」?

李兆環 律師:

個資法區分為「一般個資」與「特種個資」,「一般個資」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規定於個資法第二章及第三章;「特種個資」則係指個資法第6條「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此乃因「特種個資」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造成社會不安及當事人難以彌補之傷害,故將其規範於第一章「總則」,以加強保護個人資隱私權益。

張淯 社長:

「特種個資」在蒐集、處理、利用方面有何限制?

李兆環 律師: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病歷」係指醫療法第67條第2項所列之各款資料,而對於「病歷」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病歷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符合本條例外事由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其情形包含法律明文規定、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等情形(參照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

張淯 社長:

如違法蒐集、處理、利用「特種個資」,要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李兆環 律師:

依個資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該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張淯 社長:

為何本案不構成侵害個資罪呢?

李兆環 律師:

本例為實務案例,值得注意的是,臺中地院認為將病歷提出,其目的係供承審法官參酌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使用,並未持之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且甲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因此,該判決認定乙之病歷固屬於個資法第6條所謂「特種個資」,惟因甲係向法院提出乙之病歷,並不符合個資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並不構成個資法第41條侵害個資罪(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然本案雖不構成侵害個資罪,惟不代表任何將他人病歷作為訴訟上使用皆不構成犯罪,仍需依具體個案判斷。

處理個人資料的三個層次

蒐集

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使用範圍及目的,且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複本。

處理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該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利用

個人資料之利用,只可在執行法定職務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