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兒少時期遭長期性侵,卻因提告超過刑法舊法的20年追訴期,檢方對加害者不起訴處分,聲請自訴也遭駁回,共有類似的13件聲請釋憲案,憲法法庭今(14)日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11名聲請人的確定終局裁定都違憲,廢棄並發回各該管轄法院。
這件判決的主、併案合計共13件,共有11位聲請人。聲請人主張其等分別是刑法妨害性自主犯罪或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性剝削犯罪的被害人。被害時間都發生在未滿18歲的兒童、少年時期。聲請人在成年後,開始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但因為追訴權時效都已完成,檢察官均為不起訴處分。
而該管高等檢察署也駁回再議,聲請人向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或准許提起自訴,但各法院也皆以聲請人指述被告所涉各罪的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為由,駁回聲請。
聲請人認為,各該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的刑法第80條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僅以法定刑輕重,作為追訴權期間長短之標準,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的未成年被害人保障不足,剝奪人民受司法有效救濟之可能,違反訴訟權,因此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審理認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也包括人民向國家尋求刑事司法救濟在內。對於應負刑事責任的加害人,被害人有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偵查、追訴、審判之權利,國家對於此項權利的行使,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且國家所提供的制度性保障,須實質、有效。
由於追訴權時效制度雖然是在限制國家刑罰權行使的時間,但追訴權時效一旦完成,國家對犯罪的追訴權就消滅,實際上也限制了被害人請求國家發動追訴犯罪的訴訟權,該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比例原則。
案件涉及妨害性自主犯罪及性剝削犯罪,所侵害者,是以人性尊嚴作為基礎的身體權、健康權、性自主決定權及性隱私權,均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對被害兒少來說,這些被害經驗往往造成永久且難以平復的傷害,若能由國家進行追訴並作成正式且具權威性的判斷,除給予加害人適當處罰外,也可以撫平被害兒少的身心創傷,並對幫助被害兒少日後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有重要意義。
被害兒童或少年可能因為身心發展尚未成熟,性意識薄弱,往往未能意識到自己的權利遭受侵害,加上有可能因為現實資源不足,又可能受到家庭、學校等權威關係的攔阻或壓制,使被害兒童或少年無法憑靠自己的力量,有效揭露被害事實,以致形成常態性、結構性且非例外性的非自願遲延揭露現象。
憲法法庭認為,面對此種普遍存在的非自願遲延揭露現象,追訴權時效規定僅單單依各罪的最重法定刑輕重,決定時效期間長短,並以犯罪成立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為追訴權時效起算時點,導致兒少等到年長具備揭露能力時,追訴權時效期間早已完成或所剩無幾,壓縮了兒少可以請求國家追訴犯罪之期間,構成兒少請求國家給予刑事司法救濟權利的限制。
憲法法庭強調,國家負有保護兒少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的特別保護義務,因此審查系爭規定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時,應該將該重要憲法價值納入考量。就性犯罪被害人是兒童或少年的情形,如果能以成年時或滿一定年齡這種同樣客觀明確的起算時點來取代;或規定在被害人成年後可以延長一段時間;或規定滿一定年齡前不計入等方式,都是可以達成目的的手段。
追訴權時效規定卻一體適用,依各罪之最重法定刑輕重,決定時效期間長短,並以犯罪成立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為期間起算時點,沒有針對性犯罪被害兒少另外為適當的調整設計,以致對被害兒少尋求刑事救濟的權利造成過度限制,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也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
聲請案關於妨害性自主罪部分,立法院已經增訂刑法第80條第3項規定,明定在被害人滿20歲前,不計入同條第1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但此次修法並未及於關於拍攝兒童、少年性影像之性剝削犯罪的追訴權時效期間,相關機關仍應依本判決意旨妥速通盤檢討修正相關規定。
至於此次判決前已繫屬於檢察機關或法院而尚未終結的案件,且追訴權時效依該規定計算已屆滿者,基於有關處罰之法律的變更,不應溯及既往生效而事後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國家對於已終局不得追訴犯罪之狀態原則上不應動搖,除經宣告發回管轄法院的原因案件外,仍依該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
照片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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