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高雄一名江姓男子開著自己公司名下的客貨車發生事故,將站在路邊的劉姓婦人撞死,江男以160萬元與劉婦的2個兒子達成和解,向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卻因警方驗尿有愷他命陽性反應,被保險公司以毒駕拒賠,江男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法官審理認為,江男的死亡事故是超車不當、車速過快所造成,與施用毒品沒有因果關係,判決保險公司理賠160萬元。可上訴。
江男是於113年2月16日14時10分許駕駛自己公司名下的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8線南往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直行,超越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適有劉姓婦人站立在該路段之路面邊線上,正準備要移動停放在該處的普通重型機車欲騎乘離去,江男未及剎車即猛烈撞上劉婦,造成劉婦送醫不治。
江男在刑事審判中,與劉婦的2個兒子在除了強制險理賠的200萬元外,再分別以80萬元達成和解,被依過失致死罪被判刑6月、得易科罰金定讞。
不過,江男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理賠金時,卻被以毒駕為由拒絕,於是起訴主張,其公司名下的肇事車輛保有自用汽車保險,其中含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乙式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且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2月25日中午12時止。
江男主張,依超額責任險第2條及系爭多倍保障險第2條第1項前段約定,保險公司應就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以上部分即該160萬元對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賠償之責。被告以原告於該事故發生後之同日,經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故有該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6款所載之不保事由為由拒絕理賠。
江男指出,橋頭地檢署偵查後已認定原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故應不符合上開不保事由。因此依超額責任險第2條、多倍保障險第2條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60萬元。
保險公司則辯稱,原告發生該事故時,有因吸毒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之情事,無需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符合該共同條款第9條第6款之不保事項,被告自可拒絕理賠。
又縱認被告需理賠,惟原告與訴外人劉婦2子所成立之調解,未通知被告參與,亦未經被告參與,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該多倍保障險第7條前段,其調解約定不拘束被告。且原告的賠償其中慰撫金每人賠償1百67萬5000元,實屬過高。
法官審理後認定,依免責條款之約定,保險事故之發生須因施用毒品所導致,保險公司始可拒絕理賠,而原告於事發當日雖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然員警證稱原告並無意識不清、精神不濟等情形,保險事故之發生可能係因原告超車不當、車速過快所造成,難認與原告施用毒品有因果關係,保險公司仍應依保險契約理賠1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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