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嘉義縣議會前議員黃芳蘭與兒子張景皓被控以調薪申報助理費,涉嫌以少報多詐領63萬餘元,嘉義地院審理時,認定罪證不足,判處黃芳蘭母子無罪,檢方上訴二審;台南高分院今(30)日宣判,認為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本案犯行,原審判決核無不法,駁回檢方上訴,維持無罪原判。檢察官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上訴。
檢方起訴指出,黃芳蘭、張景皓均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嘉義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份,更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係屬應如數發予實際遴聘助理之財物,竟利用黃芳蘭擔任嘉義縣議會議員之職務上機會,明知黃芳蘭並未以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條件,聘僱張碩峰擔任公費助理,竟仍於104年5月1日前某日,以張碩峰自104年5月1日起,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之酬金,受僱擔任黃芳蘭公費助理,製作不實之文件,向嘉義縣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
又於105年12月30日,以張碩峰自106年2月1日起,每月薪資調整為4萬元受僱擔任黃芳蘭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製作不實文件,向嘉義縣議會申請公費補助費,致使嘉義縣議會陷於錯誤,按月撥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等款項至張碩峰甲帳戶內,被告2人共同向嘉義縣議會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合計63萬620元。
嘉院一審認定,張碩峰係自104年5月1日起,以每月25000元之薪資條件,擔 任黃芳蘭之公費助理,並向嘉義縣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款;自106年2月1日起,將張碩峰公費助理之薪資調整為每月4萬元,向嘉義縣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款。張景皓、張碩峰供證關於張嘉瀧係統籌管理家族收入支出,將家中所有開源所得彙總後,再分別按家族開銷分配支用等情,應堪採信。
基於家族共產方式,張碩峰同意甲帳戶由張嘉瀧、張景皓(張嘉瀧過世後,張景皓接手家族事業,沿用張嘉瀧統籌管理家族收支之方式)保管,及同意嘉義縣議會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由張嘉瀧、張景皓支用,再按月扣除張碩峰應負擔之費用、信用卡費等後,支付張碩峰薪資,部分月份之薪資數額,猶超過嘉義縣議會匯入甲帳戶之款項。
又張碩峰確實有擔任黃芳蘭之助理,是張嘉瀧、張景皓既事前徵得張碩峰同意,將嘉義縣政府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充作家族共產,由負責家族財務管理者即張嘉瀧、張景皓自匯入時起統籌運用,再按月給付其薪資,即無以少報多,向嘉義縣議會詐取財物之情形。
嘉院認為,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均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
檢察官則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容,黃芳蘭、張景皓明知黃芳蘭並未實際聘僱張碩峰擔任黃芳蘭之公費助理,竟以張碩峰之名義,掛名擔任黃芳蘭領取公費助理補助費之人頭助理,製作不實之文書,向嘉義縣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原判決忽視原起訴事實,而認係浮報公費助理補助費,顯然有誤為由上訴。
台南高分院合議庭審理認為,張碩峰實際受雇於黃芳蘭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並有實際執行議員公費助理之工作,張碩峰未喪失甲帳戶支配使用之權,而是因家族成員共產,由張碩峰同意將議會匯入甲帳戶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交由張嘉瀧全權處理,張嘉瀧過世後,由張景皓沿用張嘉瀧統籌管理家族開銷分配,及給付張碩峰薪資之方式。
上訴意旨所指張碩峰對於甲帳戶無實際支配之權,張碩峰未實際擔任黃芳蘭公費助理、未實際執行公費助理職務,均無可採。且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並未規定議員助理必須專職,不得兼職。張碩峰縱有兼職,難據此推認張碩峰係屬人頭助理。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不實事項浮報公費助理補助費,或以張碩峰為人頭助理,虛報公費助理補助費等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本案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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