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被控涉嫌詐領助理費的高雄市議員黃紹庭,經高雄地檢署依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起訴黃紹庭及妻子李淑慧、12名助理共14人,高雄地院分別判刑1年2月到3年,其中13名被告並宣告緩刑;上訴二審後,高雄高分院今(27)日宣判,除黃紹庭的緩刑條件由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0萬元,增加為200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7場次,其他上訴駁回。可上訴。
檢方起訴指出,自103年12月25日起迄今,歷任高雄市議會第二、三、四屆議員,以6名公費助理及6名人頭,向高雄市議會申報助理費,黃紹庭與李淑慧明知經手申報或提領薪資的公費助理實際薪資低於申報薪資。
黃紹庭的助理實領2萬至2萬6千萬元,但申報薪資3萬到4萬元,由服務處一貫作業,任職助理交出名下薪資帳戶給服務處管領,再由李淑慧等人填載不實高報薪資以製作相關文件申報,待高雄市議會撥款後,經助理前往提領,再交由黃紹庭統籌運作,用以支應黃紹庭私人及服務處的電話費、水電費等,共計三屆10年,詐領1455萬餘元。
全案高雄地院判處黃紹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且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150萬元。其他參與詐領助理補助費犯行且有實際擔任議員助理之被告李淑慧、蔡美秀、林姵伶、李珍燕、周佳錚、蔡嘉玲等人,則依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各判處1年4月至2年不等之有期徒刑,並褫奪公權,且均諭知3至5年不等之緩刑期間及提供義務勞務、向公庫支付款項、接受法治教育等緩刑條件。
擔任服務處執行長之被告林再福,以及擔任人頭助理之被告黃秀滿、李宗霖、黃德山、劉松茂、李百文、葉明富等人,則依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各判處1年2月至3年不等之有期徒刑,並褫奪公權,除葉明富外,其餘均諭知3年之緩刑期間及提供義務勞務、向公庫支付款項、接受法治教育等緩刑條件。
檢察官對於被告黃紹庭科刑的部分提起上訴,高分院合議庭審理認為,地方民意代表以虛列人頭助理或低薪高報之手法向所屬機關詐領助理補助費,卻未實際用於(私聘)助理此等與地方民意代表職務具實質關聯之事項,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該當。但是,對自偵查起即自白犯行不諱,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兼用刑法第59條減刑(進再予宣告附負擔緩刑)以緩和苛酷者,乃不乏其例。
何況檢察官所提出「每月收支報表」等件固顯示被告黃紹庭曾將款項用以支付親友刷卡費等方面,然以刷卡費既非每月持續不斷為之,而是久久一次,且單月 (次)之金額至多新台幣3千餘元,且「每月收支報表」更多乃為各式捐贈等支出,則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黃紹庭之刑,尚非無據,自宜予尊重。
同時,起訴書已特別指明被告黃紹庭,具「於偵審中並配合指證共犯,有利於釐清部分案情」此一得予從輕量刑之因子,而被告李珍燕於偵查中不曾認罪,其犯行之認定,既高度仰賴黃紹庭之證述內容,則原判決對黃紹庭所宣告之刑,縱使略低於被動配合犯案且查無獲利之被告李珍燕,即非無憑而難認裁量濫用。況且被告李珍燕本係檢察官「唯一」於起訴書內求處重刑之人,對比之下,檢察官於起訴書對被告黃紹庭係求處「從輕量刑」並詳述其此部分求刑之緣由。
又檢警縱已全然掌握助理補助費申請名實不符之完足事證,僅係充分證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至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該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等主觀構成要件,本均待檢方進一步舉證,因此被告黃紹庭之自白及指認,於本案各罪犯行認定之重要性,隨著議員屆次越早(少)而顯著遞增, 是原判決最終就被告黃紹庭所犯各罪固係宣告相同之刑,亦尚難認有濫用或怠為(怠惰)裁量。
至於緩刑部分,合議庭指出,法院所為緩刑宣告本屬預測性之判斷,然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猶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非毫無補救之道。
原判決就被告黃紹庭符合得宣告緩刑前提要件之說明,及資為緩刑宣告所考量之情事,經核俱無違誤,檢察官以僅具建議性質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自難認有據。
惟就緩刑負擔部分,原判決既有獨就被告黃紹庭漏未為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且未說明理由等違誤,再參酌緩刑附加之負擔乃以整體考量為宜,尚會進予影響是否應依法宣告保護管束。
所以,合議庭乃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黃紹庭之緩刑負擔暨保護管束部分撤銷而自為宣告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0萬元,暨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7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依法駁回檢察官之其他上訴部分。
照片來源:CNEWS匯流新聞網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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